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又对被害人李某作了经济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方长世
代书记员:诸张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