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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睎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丛刑初字第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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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靳辉、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22时21分许,李某、刘某伙同陈某、常某、王某、乔某(均另案处理)在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汉光宾馆前停车场东侧酒后滋事,先是用语言挑逗侮辱妇女,后又对张某、杜某、王某、王某甲谩骂殴打,致王某、王某甲轻微伤。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对被告人李某、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华审判员:王红人民陪审员:薛涛

书记员:豆新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