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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贾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丛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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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宏宇,河北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贾某系自首、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22时40分许,董某(已判刑)开车带着被告人贾某和董某(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丛台区广乐里小区8号楼1单元门前,董某指使贾某、董某等人手持砍刀将停放在此处被害人张某某的轿车砸坏。经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坏价值为104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3月8日晚,将银灰色东风雪铁龙车停在广乐小区网通苑8号楼1单元楼道前,22时40分许听见楼底下有响声,见有三名男子正在砸其车。车挡风玻璃、后备箱盖和主驾驶左侧玻璃都被砸坏。2、证人赵某证明,2011年3月7日晚上,董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砸张某某的车,十几分钟左右,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车被砸了。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轿车损毁价值为1045元。4、董某供述,其对象赵某说张某某想和她谈对象,其特别恨张某某,一天晚上10时许,其开车带着王某、高某、明某、二毛到广乐里小区,给他们几个指了指张某某的车,叫高某、明某、二毛拿砍刀把那辆雪铁龙轿车砸坏,他们三个人就拿砍刀把那辆车玻璃砸坏了。经辨认,董某准确指认贾某是和二毛、明某一起砸张某某车的人。董某供述,董某指使其和贾某、米某拿砍刀把那辆东风雪铁龙轿车砸坏的情节与董某供述基本一致。王某供述,董某开车带着其和董某、贾某、米行到一个小区一栋楼前,贾某、董某、米行下车,从后备箱拿出砍刀,铛铛的砍什么东西。5、被告人贾某供述,董某指使其和董某等人砸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董某、董某、王某供述基本一致。6、民警杨某、谷某证明,贾某投案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自首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从犯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贾某实施了拿砍刀砸车的行为,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不应当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学英审判员:赵华人民陪审员:靳小哲

书记员:李红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