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华
书记员:李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