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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丛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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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范某甲,捕前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逮捕。上列二被告人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亦要求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鞠志强

书记员:豆新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