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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丛刑初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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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向东

书记员:李妙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