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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资刑初字第47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高先耀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资刑初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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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先耀,男,19××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身份证号码:×××03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中峰乡××村烂泥××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先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先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先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提取物证记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彭建明、潘泽文的陈述;同案犯刘红林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先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先耀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先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先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肖长青

代书记员:马健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