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2,男,22岁(1991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辩护人郭伟,北京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3,男,21岁(1992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男,21岁(1992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男,21岁(1992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13)0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2、郭×3、白×、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2及其辩护人郭伟、被告人郭×3及其辩护人朱丽、被告人白×、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3的辩护人朱丽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郭×3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郭×3归案后自愿认罪;三、被告人郭×3无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四、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郭×3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凌晨,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范各庄村,被告人郭×3与同院租住的被害人刘×3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郭×3与被告人郭×2、白×、高×持械,对被害人刘×3及随后赶到的被害人郭×1进行殴打,被告人郭×2持菜刀将被害人刘×3双上肢砍伤、将被害人郭×1右手砍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2、郭×3的亲属、被告人白×、高×与被害人郭×1、刘×3就民事赔偿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郭×2、郭×3、白×、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3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赔偿被害人郭×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3、郭×1对四被告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2、郭×3、白×、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刘×3、郭×1的陈述,证人刘×1、刘×2、杜×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0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收款条,雁栖镇派出所110出警单,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其中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控辩双方虽均无异议,但该伤检临时意见书是在被害人刘×3伤情未治疗完毕情况下作出的临时意见,其不能证明被害人刘×3伤情治疗终结后的身体损伤程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2、郭×3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白×、高×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对该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2、郭×3、白×、高×无视国法,因生活偶发纠纷,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2、郭×3、白×、高×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2、郭×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2、郭×3、白×、高×均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均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白×、高×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郭×2、郭×3、白×、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2、郭×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对被告人白×、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郭×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福文人民陪审员:李晓华人民陪审员:王学东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