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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雷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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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3)第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吴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雷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庆人民陪审员:喻建华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书记员:张鸿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