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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刘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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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抓获,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7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甲、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丁育华、检察员陈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刘某甲、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甲、胡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为了强揽工程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黄某、刘某甲、胡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刘某甲、胡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时惕

书记员:冯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