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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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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涛,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其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不大,本次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案的情节和后果不严重,综上要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晓蕾人民陪审员:丁理荣人民陪审员:施晓鸿

代书记员:颜芸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