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因使用假身份证于2007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5月30日被贵州省安顺劳教所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某
代书记员:孙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