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林中琪
代书记员:颜芸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