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涂某
代书记员:颜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