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玲,女,汉族,1961年3月23日出生,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兴泰模板租赁站经营者。被告李成勇,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立山镇双牛石村****。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国庆,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文浩,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秀玲与被告李成勇、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被告李成勇、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国庆、杨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在南湖马庄中十冶U组团工程承包中,租用原告的钢管等建筑器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扣件:十字卡、转向(又称转卡)、对接(又称接卡)每套每日租金0.011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油托(又称游托、顶丝)每根日租金0.0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工地送货总计钢管107901.5米、油托8789根、扣件:十字卡49767套、接卡7350套、转卡3300套。截止到2012年11月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108347.81元,被告丢失租赁物钢管9916米、油托972根,扣件:(十字卡、接卡、转卡)合计8592个,按市场价应赔偿原告204297.3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8347.81元及租赁物丢失损失费204297.35元,共计312645.16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成勇辩称,认可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诉讼费用不承担,其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也有合同关系,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未给其结账,其无法给原告结账。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张秀玲与被告李成勇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秀玲将其所有的器材出租给被告李成勇使用,租金计算的数量和时间以双方签字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为依据,工程到正、负零时付清前期租赁费用,工程到九层封顶付清在期间的租赁费用,工程封顶后付清全部租赁费用。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唐山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中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成勇提供了租赁物。2012年7月份,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封顶后,被告未足额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及丢失物品损失费用,经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成勇对帐显示截止到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成勇欠原告租赁费用及丢失物品损失费用共计390000元,此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00000元,尚欠290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成勇未归还物品产生租赁费用22281.16元,欠原告租赁费用及丢失物品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12281.16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租金及丢失物品损失312645.1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玲与被告李成勇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成勇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李成勇理应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份即其所承包的工程封顶后,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及丢失物品损失费用,被告李成勇在其所承包的工程封顶后并未按约定足额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用及赔偿丢失物品损失费用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经双方对账,截至到2012年8月被告李成勇欠原告租赁费用及丢失物品损失费用290000元,此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租赁费用22281.16元,两项共计312281.16元,原告诉请中的312281.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成勇违约,应以欠款数额即312281.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唐山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担保方在原告张秀玲与被告李成勇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部没有其明确的书面授权,担保属无效,但其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未提供原告有过错的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成勇对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所产生的租赁费用22281.16元是因为被告中十冶集团未给其结账导致其未给原告结账,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系另一合同关系,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玲租赁费用及丢失物品损失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12281.16元并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0元、保全费2100元,由被告李成勇、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静代理审判员:边超代理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张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