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雅致集成房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浦田路**。法定代表人商跃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兴斌,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海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邹德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练、蔡伟东。
原告雅致集成房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与被告邹德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潘胜华于2013年5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海成、被告邹德光的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致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邹德光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的名义同原告雅致公司签订雅致活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活动板房,板房总面积474.77平米,总租金56972元。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话,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活动板房安装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尚欠租金38972元。原告认为,被告邹德光虽然以大庆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合同,但该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又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相反被告邹德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板房租金,被告邹德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集成板房租金3897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7014元(从2011年9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12年8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德光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邹德光是大庆公司聘用的温州瓯海大道第六标段项目部的生产经理,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是大庆公司,另外项目结算单抬头上也是大庆公司,被告是代表大庆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原告应以大庆公司为被告。二、原告诉称被告邹德光经手的大庆公司欠原告租金38792元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现在大庆公司承包的温州瓯海大道第六标段工程尚未竣工,致使被告无法支付租金,根据目前情况,大庆公司需要半年时间才能支付,要求法院给予宽限期。原告雅致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活动房租赁合同关系;4、项目验收交付单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的活动板房;5、项目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活动板房的租金38972元;6、催款函和顺丰速运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上述证据3、5、6原件在(2013)温瑞民初字第209号卷宗] 被告邹德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邹德光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代表大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且项目结算单上也是大庆公司。本院认为,虽然该租赁合同上注明承租方是大庆公司,但上面没有大庆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公司也没有予以追认,应认定为被告邹德光的个人行为,故对证据3、5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项目验收方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并认为验收时间是2011年8月19日。本院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且被告予以否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函。本院认为,证据6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发催款函给被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被告邹德光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雅致公司签订一份《雅致活动房租赁合同》。被告邹德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雅致”品牌活动房用于建筑工地员工住宿,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共6个月,每平方米租金120元,总面积474.77平方米,合计租金56972元;租赁押金按活动房总价值5%计算,计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18000元,活动房完工后5天内支付46972元;如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邹德光按约定支付了18000元。2011年8月份,原告将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后交付给被告,六个月租期到期后,原告收回上述板房。2011年8月19日,被告邹德光在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租金38972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发催款函给被告。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雅致公司与被告邹德光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邹德光虽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责任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合同,但该合同上没有该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大庆公司也没有予以追认,应认定为被告邹德光的个人行为。被告邹德光未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偏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德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雅致集成房屋(苏州)有限公司设备租金38972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雅致集成房屋(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邹德光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雅致集成房屋(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胜华
书记员:王建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