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玉明,男。被告:安佰和,男。
原告宋玉明与被告安佰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明、被告安佰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安佰和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明诉称:2007年,被告因承建的工地建设需要,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钢模板,双方口头约定钢模板租赁价格为每天每平方米0.22元。之后,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钢模板三个多月,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租赁费2384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900元。2011年,被告将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欠条原件收回,重新给被告出具对账单两张,内容与原欠条一致。余款22948元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948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履行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佰和辩称:对账单是我书写的,欠条原件我确实收回了,但租赁费应当由腾飞公司和江豪公司负担,因为当时我是他们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玉明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07年被告安佰和因承建工地建设需要,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钢模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6日和2008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2007年12月6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宋玉明租赁费柒仟柒佰肆拾捌元正,因暂时缺付,深表歉意,随后办理,特此证明。谢谢”,该欠条欠货款单位标明为东五里工地,经办人为安佰和,东五里工地系手写,无单位盖章。2008年8月2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宋玉明租赁费壹万伍仟玖佰元正,因暂时缺付,深表歉意,随后办理,特此证明。谢谢”,该欠条欠货款单位未标注,但有如下内容“待工程结束结算后付清”,经办人为安佰和。上述两张欠条形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收回欠条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两份。对账单内容分别为“宋玉明租赁(东五里2#)柒仟伍佰肆拾捌元正,安佰和,2007,1/12,付200”和“宋玉明租赁壹万伍仟肆佰元正,安佰和,2008年2月”。被告安佰和主张欠租赁费系江豪公司和腾飞公司,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租赁设备时没有说公司的名称,只是说安佰和的名字,欠条是安佰和个人写的,只能向安佰和索要租赁费。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安佰和仅陈述系腾飞公司和江豪公司,法庭责令被告将公司全称讲出,被告未能陈述公司全称。被告主张系两个公司在工地项目的负责人,出具欠条和对账单系职务行为,因欠条和对账单没有公司盖章,法庭责令被告于庭后10日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系两个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被告已无法提供为由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被告于庭审后10日内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复印件和对账单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玉明将建筑设备租赁被告安佰和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和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显属违约,故原告宋玉明要求被告安佰和给付租赁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佰和主张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腾飞公司和江豪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对账单均无公司盖章,且被告连两个公司名称都无法陈述完整,况被告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后又给付原告200元,故被告安佰和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为22748(7548+15400-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索要欠款的具体时间,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时未约定归还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佰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玉明租赁费22748元。二、被告安佰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玉明租赁费22748元之利息(以22748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安佰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燕审判员:李治升人民陪审员:黄涛
书记员:秦珍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