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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董立振与陈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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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董立振。被告陈章。

原告董立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章(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宏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儋州创新工地钢管扣件租金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钢管扣件租金12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后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儋州创新工地钢管扣件,欠董立振钢管扣件租金人民币120000元。欠款人陈章,2011年4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未能偿还所欠租金,为此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具体明确,被告认可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2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能偿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立振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宏业

书记员:余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