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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成都翔泰建筑机具租赁安装有限公与魏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龙泉民初字第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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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成都翔泰建筑机具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百工堰村五村。法定代表人:赖云富,经理。被告:魏忠。委托代理人:王林国,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翔泰建筑机具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泰公司”)诉被告魏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国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传唤,被告魏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泰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工字钢,使用工地是麓山国际。尔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关租赁机具给被告,被告一直使用至该项目竣工,并归还了租赁的建筑机具,并于2012年6月30日与原告对机具租金进行结算,共欠租金84585元。尔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84585元及利息3848元。原告翔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魏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主体资格;2.《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字钢租赁合同关系并对工字钢的单价进行了约定;3.2012年6月30日的租赁结算表,证明被告魏忠欠原告租金共计84585元;4.租货清单4份、还货清单6份,证明被告租用的工字钢数量及租用时间,还货清单证明被告归还的工字钢数量及使用时间。

被告魏忠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翔泰公司与被告魏忠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忠租赁原告的工字钢,单价为0.12元/米/日,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工字钢的义务,被告魏忠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归还租赁物的义务。2012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魏忠尚欠原告租赁费84585元。上述事实,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结算表》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458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2012年6月30日结算之后的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翔泰建筑机具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84585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魏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正孝

书记员:李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