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宏巧,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江北宏威钢管租赁站业主,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宁波市江**。委托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599488-7)。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前程路**。法定代表人:周仲元(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6********),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宏巧为与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玲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宏巧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慈东工业区的宁波宝腾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腾公司)项目之需,于2010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上对租赁物资的品种、租费价格、租赁期限、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9月期间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由郑某、王某、陈某、黄某、江树青等人对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进行了签收。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租费。截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租费1229336.94元,杂费102531.89元,违约金506006.50元(按照尚欠租杂费的每日0.1%计算),未还租赁物资钢管20487.90米,扣件72899只,弹簧套管1589只。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6日止的租杂费共计1331868.83元,违约金506006.50元(按日1‰计算),2012年11月27日起的租杂费按合同约定算至材料还清之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归还租赁物资钢管20487.90米,扣件72899只,弹簧套管1589只,若不能及时归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弹簧套管16元/只的标准计算赔偿,赔偿价格共计101837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2013年1月9日之后的租费、杂费及违约金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9日止的租费1277485.58元,杂费102531.89元以及违约金564775.10元。
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一、《租赁合同》并非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对合同并不知情,因被告对公章保管不善导致涉案合同的签订,被告愿意承担合同责任;二、《租赁合同》载明“收、发料人”为郑某、江树青,签约经办人为盛爱惜,故被告仅对郑某、江树青、盛爱惜签字的收料单、发料单的效力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签字的收料单、发料单不予认可。另,2010年12月9日“江树青”签字的收料单字迹与江树青签字的其他收料单不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归还的钢管数量超过了由郑某、江树青、盛爱惜签收的钢管数量,可能系原告与郑某存在恶意串通;三、依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应先由原告开具发票,再由被告支付租费,因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付租费;四、即便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系宝腾公司厂房、宿舍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张学武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费为钢管每天0.012元/米,扣件每天0.008元/只,弹簧套管每天0.008元/只,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若到期不能归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0.2米套管有弹簧“6元/天”,0.24米套管有弹簧“10元/天”,0.5米套管有弹簧“12元/天”,0.6米套管有弹簧“14元/天”进行赔偿(套管有弹簧中赔偿标准中表述的“天”应为“米”)。被告方的收、发料负责人为郑某与江树青。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结算办法。发出天数至归还天。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在2011年11月初帐结帐,发票(或用其他材料发票充帐,具体由张学武负责)由甲方单位开具,并在2011年11月初送至乙方后在2011年11月底之前付清”,第八条约定“付款期限。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汇到甲方帐户”,第十一条约定“……如果乙方在2011年11月30日以前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违约金”。签约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爱惜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宝腾公司项目工地交付了部分租赁物资,被告亦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支付任何租杂费。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已经交付的物资数量为钢管132941.70米,扣件89940只,0.2米套管有弹簧2400只,0.4米套管有弹簧830只,0.5米套管有弹簧587只,0.6米套管有弹簧70只(上述租赁物资分别由郑某、江树青、盛爱惜在27份发料单上签字),被告已经归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156739.30米,扣件67691只,0.2米套管有弹簧2528只,0.4米套管有弹簧1705只,0.5米套管有弹簧919只,0.6米套管有弹簧56只(上述租赁物资均由郑某在47份收料单上签字)。2010年12月份、2011年3月份,郑某等人以宝腾工地发生丢失租赁物资先后三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数量与价值分别为:钢管夹头6000余个、价值18000元;钢管扣件700个、价值4200元;铁夹头8000个、价值8000元。原告就本案纠纷曾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黄某、王某、郑某出庭作证。该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以(2012)甬北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1份、发料单27份、收料单47份、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概要情况》1份、(2012)甬北商初字第106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王某、黄某签字的发料单以及王某签字的收料单对被告是否有效?二、2010年12月9日有“江树青”签名字样的收料单是否对被告有效?原告郑宏巧认为:虽然合同约定郑某、江树青为收、发料负责人,但因工地事务繁多,收、发料负责人不可能每天均在工地,故原告与收、发料负责人联系并获准之后,将租赁物资交付给了其他工作人员,这也是建筑行业普遍的交付习惯。因陈某、王某、黄某等人与郑某、江树青同为工地工作人员,故其签收的效力等同于郑某、江树青签收的效力,且现原告交付的租赁物资已实际使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故被告理应支付全部租杂费、返还全部租赁物资。另,2010年12月9日的收料单系江树青的妻子代其签名,该收料单对被告同样有效。原告郑宏巧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陈某、王某、黄某签字的发料单15份、王某签字的收料单1份,用以证明陈某、王某、黄某代表被告签收部分租赁物资,以及王某代表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资的事实(其中王某签名的发料单系其用“王逸云”之名签收,而黄某签字的2010年11月16日、12月4日的发料单上同时由陈某签字);第二组:2010年12月9日的收料单1份,用以证明江树青的妻子代被告签收该批租赁物资的事实(该发料单载明的租赁物资为钢管5742.50米,扣件9810只,0.2米套管有弹簧200只,0.4米套管有弹簧120只);第三组: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2份、西泽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象山县黄避岙乡横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标段信息》2份、用以证明陈某曾用名“陈伟裕”,其与王某、黄某均系宝腾工地工作人员的事实;第四组:(2012)甬北商初字第106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陈某、王某、黄某、郑某在(2012)甬北商初字第106号案件审理期间出庭作证签收了涉案租赁物资的事实(在该案庭审中,证人陈某作证称:其系宝腾公司项目部工地的施工员,该工地原由张学武承包施工,后实际由江树青承包。当有租赁站发料且江树青不在工地时,就由陈某、黄某、江树青及其妻子四个人代签,涉案的部分发料单系其签收,且该批租赁物资使用于宝腾公司项目部工地。证人王某作证称:其系宝腾公司项目部工地的施工员,涉案部分收、发料单系其用“王逸云”之名签收。一般情况下,工地上的租赁物资都由郑某签收,但有时候郑某不在工地上,郑某就打电话让王某代签。证人黄某作证称:其在宝腾公司项目部从事工地管理及施工工作,涉案部分发料单系其签收,平时张学武也是授权其签收租赁物资的。证人郑某作证称:其系宝腾公司项目部工地的工作人员,从事材料收发、工资发放等工作。涉案的部分收、发料单由其签收,但有时他不在工地,便叫王某、盛爱惜代签);第五组:《发料对账单》3份,用以证明郑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至2011年9月22日止共收到原告交付的租赁物资钢管182587.60米、扣件140970只、弹簧套管6937只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某、王某、黄某无权代表被告签收、归还租赁物资,而2010年12月9日并非江树青本人签字,实际签名人不明;对第三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盛爱惜、郑某、王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陈伟裕”与陈某系同一人;对第四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王某、黄某、郑某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庭审中的证言证明力不足;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郑某无权就其他人签收租赁物资情况与原告方对账,且该对账单系第一次诉讼庭审后形成的,郑某有可能与原告串通伪造证据。被告阳光公司认为:被告仅授权江树青、郑某、盛爱惜进行收、发料,从未授权其他人员收、发料。江树青、郑某、盛爱惜也无权转委托其他人员签收租赁物资,故其他人员签收、归还租赁物资行为与被告无涉。郑某签字的对账单系第一次诉讼庭审后形成,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串通嫌疑,而诸签收人员与原告均来自同一地区,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签收效力存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全部租赁物资均用于宝腾公司项目部工地。另,2010年12月9日的发料单并非江树青签字,不能视为被告已经接受相应租赁物资。被告阳光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发票1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2003年期间向其他单位购买部分钢材,因此无需租赁原告主张数量的租赁物资的事实;第二组:发料单19份,用以证明郑某签字的《发料对账单》不仅包括了其签收的19份发料单,还包括了其他人员签字的发料单,郑某无权对其他人员签收的租赁物资进行对账的事实;第三组:(2012)甬北商初字第106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时,并未提交《发料对账单》,该《发料对账单》系庭后形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便被告曾对外购买钢材,不可能将钢材保留十年之久,也就不可能将该批钢材使用于宝腾工地;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郑某不存在利害关系,涉案《发料对账单》并非庭后形成,因第一次诉讼时该对账单并未放置在原告处,故第二次开庭之时才提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010年12月9日的发料单上并非由江树青本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签名者的身份,故本院对该份发料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仲裁调解书》记载,王某、郑某、盛爱惜等人曾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工资争议申请仲裁,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代承包人张学武垫付了部分工资,而《标段信息》上载写“陈伟裕”、江树青系宝腾工地项目部人员,两份《证明》可证明“陈伟裕”与陈某系同一人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与第二组证据中陈某、王某、黄某、郑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某、王某、江树青等人均在宝腾工地工作的事实;关于第一、五组证据,因陈某、王某确系宝腾工地工作人员,而陈某、王某、黄某、郑某的证言可与15份发料单、1份收料单、《发料对账单》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某、王某对原告交付的部分租赁物资进行了签收的事实。虽仅有陈某的证言证明黄某的身份,但黄某签收的两份发料单亦有陈某签字,故亦能证明黄某签字的2份发料单为工地上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15份发料单、《发料对账单》、1份收料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被告仅认可郑某、江树青、盛爱惜签字的发料单,但由郑某签字的收料单数量已经超过由郑某、江树青、盛爱惜签字的发料单数量,由此证明在合同履行中,签收租赁物资的人员并非仅有郑某、江树青、盛爱惜三人。虽被告抗辩称多归还的钢管系其原先自行购买,但其购买钢材时间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且根据被告陈述涉案工地系由张学武个人承包,被告无需将其自行购买的钢材交由张学武个人使用,假若郑某等人就租赁物资丢失报案的情况属实,则宝腾工地原本可供归还的租赁物资更少,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并未从其他主体租赁物资,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王某、黄某签收的租赁物资被用于其他工地,故虽然合同上指定签收人仅为郑某、江树青,但现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陈某、王某、黄某签收的租赁物资均已使用于宝腾工地,被告应当就其受益部分支付相应对价。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补充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宝腾工地的工作人员陈某、王某、黄某另代表被告签收了钢管43903.40米、扣件41220只,0.2米套管有弹簧930只,0.4米套管有弹簧1210只,0.5米套管有弹簧590只,与被告认可收到的租赁物合计为钢管176845.10米,扣件131160只,0.2米套管有弹簧3330只,0.4米套管有弹簧2040只,0.5米套管有弹簧1177只,0.6米套管有弹簧70只。被告已陆续归还钢管162099.70米,扣件68071只,0.2米套管有弹簧2648只,0.4米套管有弹簧1725只,0.5米套管有弹簧919只,0.6米套管有弹簧56只,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14745.40米,扣件63089只,0.2米套管有弹簧682只,0.4米套管有弹簧315只,0.5米套管有弹簧258只,0.6米套管有弹簧14只,至2013年1月9日止,被告应支付租费共计1003349.84元、杂费100929.95元,共计1104279.79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资,被告使用租赁物资后负有按期支付租杂费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关于付款期限共有三个条款,即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从文义来看,第七条、第十一条均表明双方对全部租杂费进行对账后,被告应于2011年11月底支付相应租杂费,否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第八条是指租费按月支付。因而,不同条款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存在矛盾。综合条款先后来看,因为第十一条在后,该条款其实已经推翻了第八条的约定,故被告支付租杂费的期限应按照合同第七、十一条来确定。合同第七条表明,原、被告应于2011年11月初对账,原告根据对账确定的发票金额送至被告处,然后被告应于2011年11月底付清。可见,对账、开发票系支付租杂费的前提。现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对账,而双方因为部分发料单的效力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客观上已无自行完成对账的可能,故双方的账目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现原告放弃部分诉请,要求计算租杂费、违约金计算至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13年1月9日,对被告并无不利,且与本院认定双方账目情况日期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账目确定后,原告应按约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租杂费。鉴于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另,《租赁合同》约定0.24米套管有弹簧以10元每只标准赔偿。但原告诉请的租赁物资赔偿计算标准明显高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自收到原告郑宏巧开具的1104279.83元发票后的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宏巧租杂费1104279.83元;二、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宏巧钢管14745.40米,扣件63089只,0.2米套管有弹簧682只,0.4米套管有弹簧315只,0.5米套管有弹簧258只,0.6米套管有弹簧14只,若不能按期如数返还,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5.5元/只,0.2米套管有弹簧4.5元/只,0.4米套管有弹簧6.5元/只,0.5米套管有弹簧8.5元/只,0.6米套管有弹簧10.5元/只赔偿;三、驳回原告郑宏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0元,减半收取计14825元,由原告郑宏巧负担5064.50元,由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谢星
代书记员:华飞儿
引用法律
《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合同》第八条、《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租赁合同》第八条、《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租赁合同》第八条、《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