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根祥,系宁波市江北祥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苗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根祥为与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岚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12日申请庭外和解10天、20天,后双方在上述期限内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根祥起诉称:2011年6月,被告因浙江省舟山XX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和套管。《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价格、租赁期限和赔偿标准等内容。后原告按约交付了钢管、扣件及套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全部租杂费。截止2012年11月30日,扣除被告已付租杂费350000元:(1)产生租杂费2031335.89元;(2)产生延期付款损失为103396.33元,该金额系被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况下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按日0.3‰(月利率为9‰)计算;(3)被告未归还钢管37583.40米、扣件51154只及套管1514只,该租赁物租期为不定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止2012年11月30日的租杂费2031335.89元;2.被告支付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延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12年11月30日为103396.33元)。审理中,原告以上车费11116.65元没有合同依据为由,撤回该部分杂费请求;卸车费以新提供的结算清单为准,为9782.31元;暂存的3346.70米钢管作为被告归还租赁物处理,减少截止2012年11月30日的相应正常租费3553.08元和递增租费1065.94元,另外,原告增加后期租杂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截止2012年11月30日的租杂费2015051.46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材料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杂费;2.被告支付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延期付款损失;3.被告返还钢管34236.70米、扣件51154只,套管1514只,如被告不能按时返回,按钢管13元/米、扣件5.50元/只、套管10元/只折价赔偿。庭审结束后,原告调整租杂费计算的截止日期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并降低延期付款损失金额至100000元。
被告展诚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对胡某签收的租赁物不予认可。被告收取钢管192365.50米、扣件134664只和套管3825只,已经全部归还。原告主张的被告归还数量多于被告认可的数量,超出部分并非原告租赁物,而系被告委托原告修理和加工形成。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返回,该租赁物赔偿价格应按市场价格确定。2.《租赁合同》仅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上车费应由原告支付,卸车费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以被告实际租赁的租赁物数量进行结算。3.原、被告未按约对账,导致每月付款金额不确定,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迟延付款损失请求。另外,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013年1月5日和1月16日,被告以《租赁合同》中被告签约代表朱某某涉嫌私刻被告工程项目公章、诸暨市公安局以其涉嫌犯罪进行立案调查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2013年3月29日,被告以朱某某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被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签订的合同金额属于调查内容为由,再次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2013年4月19日,被告以涉案租赁物用量超出专家论证用量近一倍,超出部分应系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另外工地所用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原告曹根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双方对租杂费等权利义务的约定;2.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的事实,该押金系在被告支付的350000元租杂费之外的款项;3.发料清单一份及发料单四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租赁物数量;4.屠某某签字的发料对账单及胡某签字的发料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吴某某签字的发料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发送的租赁物数量进行对账的事实;5.收料单五十二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和日期;(2)原告维修的被告损坏的租赁物数量;(3)原告为接收租赁物支付的卸车费;6.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金额的计算方式;7.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黄某某出具的证明、朱文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收条复印件八份,收条系原告从黄某某处复印,黄某某供应被告舟山储备粮库项目的黄沙,黄沙由胡某签收,用以证明胡某是被告公司员工,胡某在朱文昌离职后代为收取租赁物及吴某某系朱某某父亲的事实;8.暂存清单一份及暂存单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暂存原告处钢管的数量;原告称,暂存单中的钢管规格有别于发料单中的钢管规格,原因可能是被告对钢管进行了截断;9.变更后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租杂费和迟延付款损失的金额及计算方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1《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银行入账通知书,无异议,被告确支付押金10000元,在该10000元外,被告另支付租杂费350000元。对原告证据3发料单和发料清单中,由吴某某和朱志某签字的无异议;对编号为FL1203180001、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吕某某签字的发料单无异议,吕某某系被告工地仓库人员;对编号为FL110917001、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的发料单,被告予以认可,该发料单虽先由胡某签字,但后已经吴某某补签;对编号为FL1109130003、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的发料单,虽租借人处载明“胡某代吴某某”,但被告也予以认可;其余由胡某签字的发料单,因胡某并非被告指定收料人,仅系被告临时聘用的工地看门人员,被告均不予认可。另外,有些发料单的日期存在修改,被告确认按修改后时间确认发货时间。对原告证据4发料对账单,对由吴某某、屠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屠某某系被告材料采购员和仓库管理人员,但因该对账单所载租赁物数量与原告发料单所载数量、被告认可数量间均有差异,原告发料数量应以被告证据为准。对胡某签字的发料对账单,因无原件,且胡某并非合同约定的收料人员,无对账权,被告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收料单,被告认可收料单系其归还租赁物时双方交接的唯一凭证,但仅对与被告证据数量一致部分予以认可,对超出被告认可部分,因原告不能证明该钢管、扣件、套管系被告基于《租赁合同》向原告租用并用于涉案工程,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证据6结算清单和证据9变更后的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7中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胡某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不到,工作时暂住舟山储备粮库项目部,于2011年底至2012年1月左右离职;吴某某确系朱某某父亲;对黄某某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明实质是证人证言,黄某某应出庭作证;对收条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8暂存清单及暂存单记载的还料人中,除骆某某曾代表被告归还租赁物外,其他人员身份无法确定,故钢管可能有暂存,但无法确定暂存的钢管数量包含在被告所还的钢管数量里还是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钢管数量里。从暂存单记载的钢管规格看,暂存钢管数量包含在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钢管数量里可能性较大。被告展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入库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192365.50米、扣件134664只和套管3825只的事实;2.专家论证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过专家论证,涉案工程钢管最大用量小于等于212119.11米,扣件用量小于等于164844只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证据1入库单作假,不符合入库单的基本要求,且钢管、扣件、套管有无入库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2系被告制作的逾期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租赁合同》下出租方义务系交付租赁物,应以收料单、发料单确定租赁物数量,租赁物的用益系承租方权责范围内事项,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租赁合同》、证据2银行入账通知书、证据3中由吴某某、朱志某、吕某某签字的发料单及编号为FL1109130003、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的发料单、证据4中由吴某某、屠某某签字的发料对账单、证据7中流动人口登记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核实,证据4中由吴某某、屠某某签字的发料对账单记载的收货时间、租赁物数量与原告证据6和证据9结算清单相应部分一致。对证据3中除编号为FL1109130003发料单外其余由胡某签收的发料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虽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收料员为吴某某和朱志某,但被告亦认可了吕某某的收料和胡某在2011年9月14日的收料(发料单编号为FL1109130003)及屠某某的收料对账,表明在原、被告实际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收料员不局限于《租赁合同》的指定;(2)屠某某签字的发料对账单中,记载了2011年9月27日收到钢管11080米,扣件7200只,套管150只,2011年9月28日收到扣件10000只,与原告证据3发料单进行对照,可发现该两笔租赁物由胡某签收。据此,被告实际认可了仅由胡某签字的3笔租赁物,相应的发料单可证明胡某实际在为被告收料;(3)被告认为胡某系其雇佣的看门人员,无权签收租赁物,但客观上,胡某的职业性质使其较为了解租赁物是否到工地,为其收料提供了条件。被告认为胡某工作时间一年不到,离职时间在2011年底至2012年1月期间,胡某在发料单上签字的时间段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1月22日,可见,胡某在发料单上签字时,尚在被告处工作。证据4中胡某签字的发料对账单复印件,内容不清,本院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将原告证据5收料单和原告证据8暂存单所载租赁物均作为被告归还的租赁物处理,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一并认定。虽然被告仅能确定骆某某可代表被告归还租赁物,但收料单系原件,被告也确认收料单是原、被告间归还租赁物行为的唯一交接凭证,本院对收料单予以认定。暂存单系原件,所载还料人与收料单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归还租赁物数量多于被告认可的数量,超出部分并非原告租赁物,而系被告委托原告修理和加工形成。因原告租赁站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工地在舟山,钢管、扣件和套管的运费、上车费、卸车费相对于修理费和材料费来说,金额不小,被告委托原告对钢管、扣件进行修理、加工不符合经济原则。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钢管、扣件修理、加工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证据5收料单和原告证据8暂存单共同证实被告已经归还钢管311763.60米、扣件179405只及套管4171只。原告证据6结算清单和证据9变更后结算清单,系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及发料单、还料单的记载进行汇总,应以本院确定的金额为准。原告证据7中黄某某出具的证明,性质为证人证言,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7中朱文昌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中收条复印件,本院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入库单,该证据只有屠某某在制票一栏上签字,并无记账人、保管人和交货人的签字,也无入库时的原始单据作为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专家论证报告即使属实,该证据并非双方认可的鉴定人或经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人所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被告因浙江省舟山XX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和套管。《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日每米0.014元,扣件和套管租金为每只每天0.009元,每吨钢管计300米,每吨扣件按1000只计,归还时缺少的钢管、扣件按归还时的市场价格赔偿,扣件螺丝按0.60元/套进行缺失赔偿;被告负责把租赁物送至浙江省舟山XX工程项目部工地及运回原告所需地,被告现场收料员为吴某某、朱志某;由被告负担租赁物运费和还料时的卸装整理费,运费按租赁物总重量以80元/吨支付,卸装整理费按8元/吨支付;钢管切割1.80元/刀,钢管修理2元/根,扣件加工上油0.15元/只,袋0.50元/只;租赁期间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租赁期限届满但工程尚未完工及其他原因被告仍要求原告提供租赁物的,不再另订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未归还租赁物连同新增发的租赁物,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付款时间和方式为,每个月进行一次租赁费用的对账工作,按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租赁费的50%支付费用,余款在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发送钢管346000.30米、扣件230559只及套管5685只。吴某某、屠某某曾代表被告与原告就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租赁物数量进行核对。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累计归还钢管311763.60米、扣件179405只及套管4171只。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租杂费350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诸暨市公安局决定对朱某某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在本案中确认《租赁合同》属实,朱某某是否私刻被告工程项目公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申请中止审理不予准许。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产生的租杂费的50%,并于2012年3月31日付清全部余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租杂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杂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2012年11月30日,产生正常租费1988230.40元、递增租费205805.03元、袋费4044.50元、卸车费9782.31元、运费111166.25元、修理费11284元、材料费34738.95元,合计2365051.44元。扣减被告已付租杂费350000元,并用押金10000元冲抵租杂费后,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2年11月30日的租杂费2005051.44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在原告证据9变更后结算清单中,2012年4月1日起每月租杂费违约金的计算以次月16日为起算点,该计算方式有利于被告。以次月16日作为上月应付租杂费的起算点,按日利率0.17‰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3166.1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未按约对账,导致每月付款金额不确定,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迟延付款损失请求不应支持。因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发料单、收料单的内容,被告可以计算出其每月应付租杂费金额,原、被告对账并非被告了解其应付租杂费的唯一途径,另外,《租赁合同》对被告每月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已经作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累计发送了钢管346000.30米、扣件230559只及套管5685只,被告先后归还原告钢管311763.60米、扣件57964只和套管6459只,被告在租钢管为34236.70米、扣件51154只和套管1514只,该租赁物被告应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应按归还时宁波市江北区的租赁物市场价格确定赔偿价格。被告有关其仅承租原告钢管192365.50米、扣件134664只和套管3825只并已全部返还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根祥截止2012年11月30日的租杂费2005051.44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日租金0.0182元/米、扣件日租金0.0117元/只和套管日租金0.0117元/只,并根据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租赁物数量中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归还数量计算;如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归还部分租赁物,相应租金应予以扣减);二、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根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0元;三、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根祥钢管34236.70米、扣件51154只和套管1514只;如不能按时悉数返还,应按宁波市江北区上述租赁物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曹根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3元,由原告曹根祥负担613元,由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馨代理审判员:谢星人民陪审员:陈和瑜
代书记员:华飞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