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龙(特别授权)。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明,经理。被告吴名安。
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名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名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吴名安为担保人,合同就租赁物品名、单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料义务,提供相应的架料供被告在崇州市崇阳镇工程项目使用。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两笔款和赔偿了所欠的架料,截止今日尚欠原告租金460768元,被告吴名安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460768元;2、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51850元;3、被告吴名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是事实,欠租赁费460768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吴名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吴名安为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合同就租赁物品名、单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料义务,提供相应的架料供被告在崇州市崇阳镇工程项目使用,最终该合同产生租赁费564113.64元,2012年2月15日双方结算,未归还的架料作价76655元,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日支付80000元在扣除赔偿款后用于支付租赁,另查明,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支付租赁费100000元,现偿欠原告租赁费4608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租金结算单19页,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名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承租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原、被告双方租赁费的数额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607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物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根据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0元。被告吴名安作为承租方的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60768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共计610768元。二、被告吴名安对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3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463元,被告四川蓉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诉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岑永奇
书记员:尹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