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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俞新洋与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雄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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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俞新洋。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雄。被告楼良财。

原告俞新洋诉被告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雄、楼良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俞新洋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俞新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俞新洋负担。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周俊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