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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鲍忠松与王俊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商初字第1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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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鲍忠松。委托代理人吴彩虹。被告王俊飞。

原告鲍忠松为与被告王俊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忠松诉称,被告系从事建筑承包的包工头,原告有一台塔吊机用于出租。2011年8月被告因承包施工所需,租用原告塔吊机使用。当时约定月租金为13500元,进出场费为2300元,租金按月支付,塔吊机实际使用完毕,退场时付清所有租金。但此后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欠原告租金7725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自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当天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72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状中2012年2月12日结欠租金7725元系笔误,应为772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被告王俊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俊飞拖欠原告租金7725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俊飞以所欠租金77250元计,从2012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忠松租金人民币77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7250元计,从2012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王俊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闽芳人民陪审员:黄瑾人民陪审员:刘剑军

书记员:俞霞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