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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杭州成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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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成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龙。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陈可为。

原告杭州成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6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可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为建造富阳市场口镇浙江珍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厂房,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QTZ80型塔机4台,计划租赁半年,租期以实际进出场日期为准,每台塔机的租费为1.8万元/月,不足一个月的租期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费;被告支付每台塔机的进、退场费2.8万元,塔机进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的三天内付清进退场费,每月10日支付上月的月租费;被告按月付清塔机租费,如延期支付,按照0.1%/天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在原告方所在地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和被告工程的实际需要,为被告工地安装了4台Q×××**型塔机让其使用,但是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仅支付过41万元(包括4台塔机的进退场费和部分租金),尚欠租赁费23.9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39600元,支付从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违约金143015.6元,支付2012年7月31日至239600元租金全部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按照0.1%天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内容也属实,但原告租赁费的计算时间有异议。2号塔机应当从2011年4月19日开始计算租金,金额应该是103000元,即使按原告的方式计算,也应该是12.12万元。3号塔机应当扣除1个月租金。2、关于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超过直接损失的30%应当不予支持,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过高,而且也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3、2012年1月1日,发生了原告方塔机驾驶洪斌死亡的事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28万元,所以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迟迟没有支付,产生了纠纷。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2号塔机计算租金时春节期间原告扣除了1个月,实际只需扣除半个月,故2号塔机应当加上半个月租金。3号塔机计算租金时春节期间原告只扣除了半个月,同意再扣除半个月。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其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2、塔机使用签证单4张,证明4台塔机进出场时间即租赁使用的期限。3、进帐单3张,证明被告共计支付41万元款项以及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事实。4、照片5张,证明程涛的身份情况。5、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4份,证明4台塔机安装好的时间。6、证明、操作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4台塔机拆除的时间。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杭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富阳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2号塔机的起算租金的时间应当是从2011年4月19日。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租赁期限应当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号塔机应当从2011年4月19日开始计算租金,3号塔机应当扣除1个月租金。对证据3、4、5、6没有异议。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塔机是从安装好开始计算租金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1日,被告因承建富阳市场口镇浙江珍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厂房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QTZ80型(即ZJ5710型)塔机4台,租赁期6个月,租期以实际进出场日期为准;每台塔机的租费为1.8万元/月,不足一个月按基价÷30×天数计算,春节期间按半个月计算,3#塔机春节期间扣除一个月;每台塔机的进、退场费2.8万元由被告支付;塔机进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的三天内付清进退场费,每月10日支付上月的月租费;被告按月付清塔机租费,如延期支付,按照1‰/天支付滞纳金;合同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在原告方所在地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工地安装了4台Q×××**型塔机让被告使用,其中1#塔机实际进出场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6月23日,2#塔机实际进出场日期为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8月23日,3#塔机实际进出场日期为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10月18日,4#塔机实际进出场日期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7月4日、2012年7月23日共计支付原告4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塔机,理应支付租金以及合同约定的费用。上述1#塔机租金经计算为9.72万元,2#塔机租金经计算为13.02万元,3#塔机租金经计算为15.42万元,4#塔机租金经计算为15.6万元,以上租金共计53.76万元,加上4台塔机进、退场费11.2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64.96万元。被告已支付41万元,该41万元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先抵充塔机进、退场费,后抵充租金,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租金23.9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9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号塔机应当从2011年4月19日开始计算租金的意见,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台塔机的租费以实际进出场日期为准,原告对2号塔机租金的计算数额符合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以1‰/天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减少。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调整金额由本院酌定为8580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成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成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580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止,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成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9元,减半收取3519.5元,由杭州成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6.5元,由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3元。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清

书记员:郑海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