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陶宏梁、陈爱萍。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陶宏梁、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后旺
书记员: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