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克坚、忽少宏。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旭阳。
原告陈侃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侃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因三里亭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接管、顶托等建筑用料,双方签订《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钢管接头每只每天0.006元,租金每月结算,次月18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违约部分租金的2‰偿付违约金。后,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自2011年5月15日起租金调整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钢管接头每只每天0.007元,扣件清理费调整为每只0.12元,上车费调整为每吨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扣件清理费,少螺丝赔偿费等费用)2302974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徐董良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徐董良代表被告跟原告方签订的租金调整补充协议,租金单价高于原合同,且高于市场价,有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嫌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向被告提供的钢管及扣件的数量,与被告实际清点的租赁物数量相距很大,不能排除徐董良虚构租赁物的数量的可能,请求法院中止案件审理,移送公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徐董良已因嫌疑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徐董良涉嫌以支付钢管租赁费名义套取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7元,退还原告陈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虹
书记员:费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