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1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红清。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秦某分别向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申领了共计8张信用卡,自2008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秦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无法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拖欠未还。截至被害单位报案之日,被告人秦某尚未归还本金共计86910.81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家属已代其归还全部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张某、熊某的证言;招商银行信用卡2张、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业务回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秦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归还全部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及要求对被告人秦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人民陪审员:陆文伟人民陪审员:来建红
书记员:陈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