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晶晶。2012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建彪。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晶晶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晶晶及辩护人姚建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傅晶晶利用担任浙江中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提取现金不入账、虚做凭证、重复报账等手段将共计3116148.09元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并全部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傅晶晶退还被害单位赃款10万元。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傅晶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晶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徐某、李某的证言;报案书;银行明细;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财务账目凭证;网址截屏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傅晶晶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晶晶身为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傅晶晶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晶晶挪用公司资金后采用虚假手段以使其所挪用的资金在公司财务账目上难以反映,且没有归还行为,持续时间长,并全部用于赌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晶晶的犯罪数额系由被害单位对自身财务进行审计后并经被告人傅晶晶确认,无重复计算,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晶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案发后被告人傅晶晶已退出部分赃款,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晶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金英代理审判员:沈一伟人民陪审员:来建红
书记员:叶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