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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杨某、黄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滨刑初字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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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2012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务工。2012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黄某等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本区浦沿街道浦联村汤吴家8号的出租房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黑网吧”),非法经营所得达人民币49000余元。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国林、杨海宝、林若雷、汤芳芳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电信客户登记单;账单、账本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黄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未经许可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代理审判员:沈一伟人民陪审员:陆文伟

书记员:陈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