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明。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江决荣。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明及辩护人江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方明辩称,其仅在2012年的6月中旬及同年7月18日从王某心处分别进购20条及465条卷烟用于销售,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2年的2月至同7月非法经营卷烟数额达189万元不是事实,其汇给王某心的189万余元是其向王某心借款后的还款,对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12年2月至同年7月非法经营卷烟数额达189万元的依据不足,未提供实际交易及运货的凭证;本案经营的卷烟全部为真烟,获利不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方明为营利,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义乌市王某心处购入大量卷烟,并予以出售,累计非法经营数额达189万余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方明以185元/条的价格再次从王某心处购入465条84长嘴利群卷烟,并驾驶浙H×××**号轿车运至衢州伺机销售。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方明以188元/条的价格向衢州市柯城区人防路的卷烟零售商吴某甲销售了48条卷烟。后被告人方明在向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金港超市的卷烟零售商李某销售卷烟时,被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并从其车内查扣84长嘴利群卷烟294条,从李某仓库内查扣被告人方明销售的卷烟123条,涉案价值共计86169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扣押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心的证言,证实其与方明是在2012年的1、2月开始做卷烟生意的,支付货款主要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双方之间无其他生意往来,方明未向其借过钱;2、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帮王某心拉过货到义乌的江东货运站托运到衢州,大部分通过客运大巴车托运到衢州卖给方明,不清楚什么货,猜想是卷烟;3、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2年5月起多次从方明处进购卷烟的事实,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方明即为向其销售卷烟的人;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2年4、5月起多次从方明处进购卷烟的事实,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方明即为向其销售卷烟的人;5、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2012年的6、7月多次从方明处进购卷烟,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方明即为向其销售卷烟的人;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3次从方明处进购过卷烟;7、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多次从方明处进购过卷烟;8、证人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2年2月起多次从方明处购买卷烟,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方明即为向其销售卷烟的人。9、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衢州至义乌的客车驾驶员,既载人也载货,方明多次向其通过大巴车托运货物;1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承接义乌至江山、龙游路线的物品托运,有客户让其把货寄到衢州,一般二三件,都是纸板箱包装的,收货人为方明;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方明处扣押银行卡11张,金立牌手机一部,将其中6张发还给方明妻子龚冬娣;12、移送财物清单、委托保管函、入库单,证实龙游县公安局将扣押的物品委托龙游县烟草专卖局保管,并入库;13、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方明在2012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2日向王某心汇款1895036.89元;14、证明,由衢州市烟草专卖局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证实方明、龚冬娣二人未持有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朱黎青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王某心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5、结婚证,证实王某心、朱黎青系夫妻关系;16、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烟草专卖局在2012年7月18日对非法经营的卷烟的查扣情况;17、行驶证,证实浙H×××**车辆系方明所有;18、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明的身份情况及系被传唤归案;19、被告人方明的供述,供认2012年7月18日非法经营465条卷烟,每条获利3元,与王某心之间除卷烟外无其他生意往来。对被告人方明关于其在2012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汇给王某心的189万余元是其向王某心还款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该189万余元汇款为卷烟款的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心的证言中陈述其并未借款给方明,189万余元的汇款均为卷烟货款,其是在2012年1、2月起与方明做卷烟生意的;证人翁某的证言亦证实其自2012年2月起从方明处进购卷烟;从汇款的时间来看大部分是连续每天或者隔天汇款,汇款金额亦有几百的零头,有悖于借、还款的常理,被告人方明亦表示与王某心无其他生意往来,上述证据能相印证,足以证实该189万余元为被告人方明非法经营卷烟的货款,被告人方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明无视国法,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违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金立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素芳人民陪审员:甘柏成人民陪审员:赵建宏
书记员:杨建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