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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甲、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方某乙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台仙刑初字第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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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方某甲,农民。2012年6月2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方某乙,农民。2012年6月2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指控被告人方某乙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与被告人方某乙系上下线关系,分别于2012年2-4月份期间以营利为目的,以“六合彩”收单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在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38号等地多次接受项某、应某、张某乙等人的“六合彩”赌博投注,数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左右。被告人方某乙在仙居县城关多次接受泮海战、王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六合彩”赌博投注,数额共计人民币85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应某、张某乙、泮海战、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左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方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以“六合彩”收单形式进行赌博,数额为85000元左右,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方某乙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非法所得应予依法追缴。综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海松人民陪审员:蒋朝旺人民陪审员:张定余

代理书记员:杨燕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