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庄霞
书记员:陈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