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宁海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江民军,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某,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红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江民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要求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利群”牌卷烟50条、“冬虫夏草”牌卷烟105条、“中华”牌卷烟(硬)208条、“中华”牌卷烟(软)253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庄霞
书记员:蒋挺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