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2年4月2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徐某,经商。2012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甲,经商。2012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2)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份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在仙居县城关自己的租住处多期收受王某乙、郑某、齐某等人“六合彩”投注,数额累计人民币15万元左右。被告人胡某将收来的“六合彩”单以传真等方式,分多期转报给被告人王某甲,数额累计人民币2万余元。2、2012年2、3月间,被告人徐某在仙居县城关多期收受王某甲“六合彩”投注,数额累计人民币2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郑某、齐某、何某等人证言,“六合彩”账单及账本,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数额为15万元左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以“六合彩”收单形式进行赌博,数额均为二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胡某、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非法所得应予依法追缴。综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光电通”传真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海松人民陪审员:蒋朝旺人民陪审员:张定余
代理书记员:杨燕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