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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杨立砖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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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砖,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被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吴朝贵,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砖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砖及其辩护人吴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立砖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吴朝贵辩护被告人杨立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中旬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立砖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证的情况下,在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委老村80号出租房非法经营烟草生意。2012年4月24日,被公安人员及桂林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一大队执法人员查获,并缴获非法经营的软盒云烟(珍品)香烟348条、软盒玉溪香烟50条、硬盒白沙香烟(二代)279条、硬盒红塔山香烟(经典100)20条、软盒广州双喜香烟(经典)40条、硬盒广州双喜香烟(经典)25条、软盒红河香烟(世纪风)96条。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34986元,所缴获的卷烟均移交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立砖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立砖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2、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立砖的犯罪现场;3、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证实被告人杨立砖系非法经营卷烟的人;4、赃物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涉案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卷烟已被依法收缴;5、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卷烟的价值;6、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7、桂林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立砖未在桂林市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8、被告人杨立砖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杨立砖的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立砖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刑,且系累犯;10、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杨立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砖违反国家规定,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498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立砖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立砖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立砖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立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立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立砖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先勇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兼)书记员: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