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丽琴。被告人麻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3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3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麻某、胡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麻某、胡某及辩护人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人梁某不到案而对梁某的非法经营中止审理。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延期审理,同年12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涂某与梁某在其位于永嘉县三江街道箬隆村中心路106号的棋牌室内,开设香港“六合彩”投注点,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后被告人涂某与梁某将他人投注的香港“六合彩”上报给其上家即被告人麻某、胡某,并从中抽取头薪。至2012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被告人涂某、麻某、胡某与梁某共接受香港“六合彩”投注金额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麻某、胡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麻某、胡某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李某、段某、候某、刘某、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六合彩押注单、总赌注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涂某、麻某、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2、被告人涂某的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涂某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小;4、被告人涂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虽然在侦查阶段对投注数额供述不一致,但在开庭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5、被告人涂某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涂某的收入是其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涂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麻某、胡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香港“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涂某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麻某、胡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决定对被告人涂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麻某、胡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麻某、胡某均适用缓刑。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涂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涂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涂某适用缓刑,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麻某、胡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麻某、胡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涂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麻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涂某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黎明人民陪审员:李云娟人民陪审员:周永带
代书记员:李佳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