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无业,住桂林市叠彩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乙,无业,住桂林市叠彩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出全部所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市场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共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发奎
书记员:周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