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农民。2012年2月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戴某乙,农民。2012年5月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陈某,农民。2012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应某甲,农民。2012年6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应某乙,农民。2012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犯非法经营罪,指控被告人陈某、应某甲、应某乙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陈某、应某甲、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陈某、应某甲、应某乙分别于2011年2月份至2012年2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以“六合彩”收单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戴某甲在仙居县城关金鼎小区五幢一单元601室内多次接受戴某乙、应某甲、应某乙、张某等人“六合彩”赌博投注,数额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左右;被告人戴某乙在仙居县南峰街道管山村91号家中多次接受项某、李某、杨某等人“六合彩”赌博投注,数额共计人民币十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在仙居县南峰街道清口园村穿村路63-20号家中“六合彩”坐庄,多次接受张某投注,数额共计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人应某甲在仙居县福应街道娄下园村路南2-25号家中,多次接受应某丁、应某丙“六合彩”赌博投注,数额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左右;被告人应某乙在仙居县南峰街道船山村船山中路34号家中,多次接受赵某、蒋某“六合彩”赌博投注,数额共计人民币二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应某甲、应某乙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陈某、应某甲、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项某、李某、杨某、应某丙、应某丁、赵某、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其中被告人戴某甲数额为二十万元左右、被告人戴某乙数额为十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应某甲、应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以“六合彩”收单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陈某数额为三万余元、被告人应某甲数额为三万元左右、被告人应某乙数额为二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应某甲、应某乙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非法所得应予依法追缴。综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应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应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海松人民陪审员:俞小女人民陪审员:张定余
代理书记员:杨燕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