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志浩。委托代理人王俊、江云峰。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蒋国义。
原告倪志浩诉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国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倪志浩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倪志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08元(已减半),由原告倪志浩负担。
代理审判员:陆笑笑
书记员:叶晓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