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张明长、张明珍与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周希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合江民初字第186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明长,男,生于1983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委托代理人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原告张明珍,女,生于1979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委托代理人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相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良,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被告周希明,男,生于1956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爆破业,住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唐春雨,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原告张明长、张明珍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周希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治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长、张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邦君、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良、被告周希明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长、张明珍诉称:2011年2月,被告周希明负责路桥公司在密溪土地整理工程,向原告租赁三台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每台挖掘机租金分别为2万元或2.1万元,挖掘机的转运费和柴油费由被告自付,被告按月从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的租金。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租赁的其中两台挖掘机租金已结清,但尚欠另一台振宇80型挖掘机租金3.5万元至今未付。经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5万元,转运费2900元。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周希明在2011年曾挂靠路桥公司,并完成所承包的密溪乡王嘴村产业区的土地整理、排水道等以及密溪乡王嘴村村委会的蓄水池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下半年完成。以后周希明没有挂靠路桥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的诉请。被告周希明辩称:被告周希明租赁原告的机械属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租赁并非月租而是零星租用,付款方式是租用后及时付清租金,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均已结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周希明挂靠被告路桥公司,承建密溪乡王嘴村产业区的土地整理、排水道等以及密溪乡王嘴村村委会的蓄水池工程。因工程施工需用挖掘机,被告周希明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原告三台挖掘机,先租用后付租金。该工程于2011年下半年完成,且该工程所涉租金也付清。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挖掘机进行其他工程施工,截止2012年4月25日前的租金已结清。2012年4月25日以后,被告周希明租用原告的振宇80型挖掘机在密溪乡瓦房村进行改山工程施工,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10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将挖掘机退还原告。2012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尚欠租金及拖车费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双方陈述外,有泸宏达(2012)020号会议纪要、ZY80型挖掘机驾驶员徐涛工程记载单和陈邦荣出具工时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证人袁华胜、徐涛的证言、王嘴村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合同书、施工合同、卡卡转账单等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审理中,原告称挖掘机的进、出场拖车费均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是挖掘机的进场拖运费由被告承担,出场拖运费由原告承担,但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拖运费金额,也只是原告与拖运人的约定,与被告并无合意,对被告也无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运费数额也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挖掘机租赁关系存在,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租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租金。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周希明是否尚欠原告租金?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是先租用后付租金,至2012年5月21日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应按一般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完成被告欠有其租金和拖车费的举证。而原告并无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周希明所挂靠的工程租金已经付清,以后的工程并未挂靠被告路桥公司,其所从事的工程权利和义务与公司无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明长、张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张明长、张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治昂

书记员:陈明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