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柴守宗与宗剑、薛世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胶南商初字第21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柴守宗。被告:宗剑。被告:薛世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守宗与被告宗剑、薛世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柴守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祀礼人民陪审员:刘开强人民陪审员:栾世霞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