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守宗。被告:宗剑。被告:薛世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守宗与被告宗剑、薛世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柴守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祀礼人民陪审员:刘开强人民陪审员:栾世霞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