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本祥。被告:孟昭桃。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本祥与被告孟昭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本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高祀礼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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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本祥。被告:孟昭桃。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本祥与被告孟昭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本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高祀礼
书记员:李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