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贵伏,男。委托代理人余广东,男,系余贵伏儿子。被告申三,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贵伏诉被告申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贵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余贵伏负担。
审判员:方瑞红
书记员:王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