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昌兴,农民。被告宋福豪,农民。被告宋超群,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昌兴诉被告宋福豪、宋超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吕昌兴于2013年2月19日以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福豪、宋超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吕昌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昌兴撤回对被告宋福豪、宋超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吕昌兴负担。
审判员:付本灵
书记员:张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