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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商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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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虹光路**。法定代表人:姚文中,执行董事。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团山路** 法定代表人:毛思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陈伟健,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陈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向原告承租SCD200/200升降机6台,租费每月10200元,进退场安拆费21000元,租期从机械检测合格之日起算至项目部书面报停在退场联系单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结束,租赁期限不少于六个月。租赁费用在每台设备进场检测合格付进退场费的60%,余款在设备退场前支付,每台设备租赁费用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在设备退场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未付款的,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六台升降机送至工地,并全部检测合格。但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机械检测合格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464640元及违约金60620.4元(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927.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1、机械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6台S×××**/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3、检测报告书6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升降机设备经检测合格,检测合格日期三台为2012年7月18日,三台为2012年7月20日。4、律师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为17927.04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本案被告开办的非独立分支机构,其对外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即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在租用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等,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期起算时间,应从机械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机械设备尚在租赁期中,而本案中以原告计算的2012年12月31日为租金结算截止日。故6台设备的租金为:(5个月*10200元/月+13天*340元/天)*3台+(5个月*10200元/月+11天*340元/天)*3台=330480元。被告在检测合格时应付进退场安拆费的60%即:21000元/月*6个月*0.6=75600元。二者合计为406080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经计算,违约金为59076元。另外,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其诉请金额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租费及进退场费计406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076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7927.04元;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2元,减半收取4616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7936元,由原告承担878元,由被告承担7058元(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林金良

书记员:周丹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