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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阜阳市新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武保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3)州民二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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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阜阳市新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赵小庄。法定代表人:张新虎,该公司经理。被告:武保军,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委托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天,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新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租赁公司)与被告武保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平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宽、明天、被告武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平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武保军因经营需要从我公司租赁钢模100块,计300米,租期暂定1个月,月租金2250元/每月,超出部分每天按75元计算,被告如不按时付清租金,应按所欠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武保军使用该租赁物后,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保军立即返还租赁物18公分的钢模100块,支付租赁费46800元,支付违约金9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保军辩称,我与新平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受阜阳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指派,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我与无关,我无义务代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新平租赁公司与被告武保军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武保军从新平租赁公司租赁18公分的钢模100块,计300米,在柴集工地使用,租期暂定一个月,租金为2250元/每月,超出部分每天按75元计算,租金每月收一次,如不按时付清租金,新平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且不退定金,并按所欠租金款项加价的2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平租赁公司如约向武保军提供了租赁物,但武保军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截止至2013年1月10日武保军尚欠租赁费46800元,经新平租赁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平租赁公司与被告武保军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新平租赁公司如约提供租赁物后,武保军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和及时返还租赁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新平租赁公司的诉讼金额系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20个月零24天,第一个月的租金2250元,余下的每天75元,计19个月零24天,合计468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保军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阜阳市新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8公分的钢模100块计300米、并支付租赁费46800元及违约金9680元(46800×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武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卫东审判员:闫静审判员:秦永新

书记员:李锐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