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36岁。被告许某某,男,30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称自己承接了一个工地,需要挖掘机,就向原告提出租赁其挖掘机。原告将其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工地未能正常施工。2012年2月24日,双方经核算确定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金为1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许某某辩称:租赁设备不是我租的,而且金额不对。我只是打工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从事租赁挖掘机业务。2012年2月被告许某某向其租赁挖掘机。原告将其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工地未能正常施工。2012年2月2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某某挖机租金15500元。欠款人:许某某”。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准予。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高某的证词,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是一起因租赁关系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偿还尚欠的租金15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出自己不是欠原告租金的实际债务人,原告对此表示不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租金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某某交纳,由许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凌
书记员:谈黄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