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威达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兴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龚松柏,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威达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游祥祯与审判员王志坚、杜新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威达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永富、被告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国与龚松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威达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衡水铁路电气化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向原告租赁顶杆、横杆、油托等建筑器材若干,租金计算方式为,租赁时间在100天以内,则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元计算,共计262500元,如果租赁时间超过100天,超过期间租金则按实际租赁时间、每种器材租赁单价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器材,至2010年10月12日供应完毕;被告则于2012年11月15日开始分批返还器材至2011年11月底返还完毕,期间丢失了部分器材。2010年的租金被告已支付原告,但2011年的租金690171.55元被告拒不支付,拖延至今。另被告丢失了价值20088.3元的器材也拒不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租赁费690171.55元、丢失器材赔偿费2008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背双方租赁合同的包干制的性质,租赁费是按每栋楼的面积进行支付租赁费,不是按年计算。工程的一号与六号楼开工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的付款方式是在主体工程三层封顶时支付完成建筑面积的租赁费80%,主体工程封顶时付到完成建筑面积租赁费的80%,主体结构封顶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原告要求的租赁费690171.55元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同时也违背了双方合同的费用计算方法。经征得到庭诉讼参加人的同意,本庭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90171.55元、丢失器材赔偿费2008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原告称,结合被告的答辩,一、关于租赁费的计算,被告所称的包干制是在双方约定的一定天数限额内的包干制,100天或150天是双方约定的,超出此天数后不存在按上述包干制计算租赁费,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合同中第二条中写明超出此时间,应按超出数量、时间、附价格表为依据另算租赁费,我方计算是按合同计算的。关于付款方式与租赁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任何关联性,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的付款方式,只是租赁费的付款方式,不管包干制还是按超出时间计算的租赁费,结算出来的租赁费用是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来付款,此条无法得出被告所称的租赁费都应该按照包干制进行计算的结论。二、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如拖欠付款,应每天按所欠款项3%计算违约金,是按690171.55元的30%计算出来取整数200000元,这个额度不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合理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方的租赁合同一份及两个附件,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及租金的计算标准,同时证明标的物的租赁时间最长为150天,在此期限内实行包干制,以租赁物的提货和退货单据标注的时间为准,超出上述时间按照价格另行计算租赁费,还证明租赁器材每日的日租金价格。二、原告向被告供应租赁器材的出库单九张,第一次供货时间是2010年7月30日,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三、器材回收单共计十六张,证明被告第一次退货时间是2010年11月15日,最后一次退货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四、计算租金的明细表共十张,表中写明了租赁费的计算方法和丢失器材的赔偿数额。针对原告以上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它是个格式合同,而且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横线部分的内容是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后添加上去的具体内容,合同条款二、三是个有机统一整体,不能分开说,第二条中超出150天后的计算租赁费方法明显对我方不利,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而且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100天与150天的开始时间,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建筑工程实际开工时间计算期间,合同第一页原告合同章与骑缝章上的合同章不是同时盖上去的,我方认为合同就是一个包干制的计算方法。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量没问题,但与我方的租赁费的计算方法无关,我方认为应该按包干制计算,当时六栋楼中一号楼与六号楼没开工,一直到2011年5月25日才开工。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予认可,2011年1月1日到5月31日的租赁费的计算是单方面的计算方式,违背了包干制的计算方法。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条两张;二、借款单一张;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是262500元,我方已支付191679元,二、三、四、五号按建筑面积计算的租赁费已经付清了。一、六号楼由于工程晚开工,租赁费的计算时间是从2011年5月25日计算150天。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丢失器材的赔偿费用我方同意按送货单和退货单的差价来处理。针对被告以上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一、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二、对证据二有异议,这张借款单上所写的二、三、四、五号楼的租赁费已结清,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至12月31日,我方认可只结清了2010年以前的租金,我方诉请的只是2011年以后的租金,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00天和150天的限额标准,2010年12月31日以后原告方的租赁器材仍然在被告工地,被告方并没有通知我们工地施工停工,也没有向我们请示要求退还租赁物,同时没有与我方协商过是否需要减免租赁费,我方有理由认为被告是在实际的使用这些租赁物,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此单上所写的一号楼与六号楼的开工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三、被告所称的一号楼和六号楼没有开工,按双方约定和租赁器材的行业习惯,做为租赁物在交付租赁人使用的时候就应当按天数计算租金,无论承租人使用与否,都不应影响出租人的权利,除非双方有特殊约定,本案中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建筑物没有开工租赁器材就不应该计算租金。合同中写的100天和150天应如何开始计算,其实合同中已写明最终退货时间以提货、退货单据时间为准,本案中供货的开始时间是2010年7月30日,故应以此时间往后推算100天或150天。针对原告以上陈述,被告认为,关于租赁合同正常应该从送货开始算,但我们这个合同是特殊性质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按包干制计算的,不能按照行业惯例来计算,我方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栋楼的开工时间来确认100天或150天计算,而且我方证据的借款单上也写明了一号楼、六号楼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特殊应该优于一般。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要提供租赁器材,租赁方式为包干制,承包价为工程主体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元计算,共计租赁费262500元。依据被告的开工情况,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器材,于2010年10月12日供应完毕。被告承建工程的二、三、四、五号楼的租赁费双方已结清,被告承建的一、六号楼于2011年5月25日开工建设。依据被告方的工程完成情况,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开始返还租赁器材,至2011年11月底返还完毕。期间丢失了部分器材数额共计20088.3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19167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2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陆续的提供了租赁器材,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使用、归还租赁器材并支付租赁费用。在租赁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丢失了部分器材,丢失器材数额为20088.3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方式有明确的包干制约定,故原告主张以正常租赁方式核算,不予支持。对于402、403、404、405号建筑物的租赁时间为100天,401号建筑物的租赁时间为150天属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均应遵守,但原告理应向法庭提交各建筑物的起始时间,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起始时间及双方认可的计算起始日,无法认定被告的违约及承担金额,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归还租赁器材时间和超过租赁时间的租赁费用计算的方法约定不明,且原告对于每栋楼的起止时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其主张也不认可,造成原、被告双方对于本合同条款有重大误解,故对于此约定不明的部分,仅依据合同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包干制租赁总价款计算租赁费用。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租赁费191679元,剩余租赁费70821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以起诉日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威达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费70821元及自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威达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丢失器材赔偿费20088.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4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祥祯审判员:王志坚审判员:杜新民
书记员:张莉
引用法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