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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继堂、段云政与路杰、段治虎、柳安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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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文书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继堂。原告段云政。被告路杰。被告段治虎。被告柳安平。

原告李继堂、段云政与被告路杰、段治虎、柳安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堂、段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段治虎、柳安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堂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路杰给被告段治虎修建酒店时,向其租赁建筑设备。工程竣工后,被告路杰未支付租赁费用,所租设备被被告段治虎、柳安平扣押。要求三被告归还设备,并要求被告路杰支付租赁费37963.65元。原告段云政诉称,被告路杰租赁其建筑设备给被告段治虎修建酒店时,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工程竣工后设备被被告段治虎、柳安平扣押。要求三被告归还设备,并要求被告路杰支付租赁费4500元。

被告路杰未答辩。被告段治虎辩称,路杰给其修建酒店属实,现有部分建筑设备在其院内,同意通过法院归还。被告柳安平辩称,因路杰拖欠其五人的工钱25740元,就扣押了部分建筑设备属实,只要给其付清工钱,便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路杰承建被告段治虎临泾酒店时,先后租赁原告李继堂钢管1325米,十字扣件440个,扣件接头70个,转向扣件20个,钢模板大小499块,U型卡子300个,搅拌机1台,震动棒1个,约定租赁费用为钢管0.03元/米天、扣件0.03元/个天、模板0.3元/平方米天、U型卡子0.02元/个天、搅拌机30元/天、震动棒30元/天;租赁原告段云政钢管330米,钢模板20块,扣件78个,接头30个,U型卡子200个,约定租赁费用为钢管0.03元/米天、扣件0.03元/个天、接头0.03元/个天、模板0.3元/平方米天、U型卡子0.02元/个天。工程完工后,被告路杰返回原籍正宁县,被告段治虎就以为被告路杰替代支付人工工资为由,留置了部分建筑设备。被告柳安平等人在被告路杰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以被告路杰拖欠劳务工资为理由,将部分建筑设备拉回自家扣押,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段治虎处留置的建筑设备有:钢模板大小18块,6米长钢管35根,2米、1.5米长钢管18根;被告柳安平拉回自家的建筑设备有:6米长钢管71根,4米长钢管19根,2.5米至3米长钢管77根,1米至2米长钢管145根,钢模板大小444块,扣件153个,模板卡子370个。还查明,被告路杰现下落不明。本案审理中,二原告根据本案现有状况只要求被告段治虎、柳安平归还现占有的建筑设备,对于其余的建筑设备及租赁费用待被告路杰出现后再行主张其权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陈述,被告段治虎的调查笔录及租赁设备提货单证明被告路杰在临泾承包工程租赁二原告建筑设备的事实;2、被告段治虎的调查笔录及财产登记笔录证实段治虎留置部分建筑设备的事实;3、柳安平的调查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柳安平拉运建筑设备详细记账单证实柳安平扣押部分建筑设备的事实;4、被告路杰之父路某某的证言,证实路杰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5、原告李继堂、段云政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杰在临泾乡承包工程时依约租赁二原告建筑设备,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并如期返还原物,但被告路杰违反约定损害原告权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应当依法终止履行。被告段治虎明知建筑设备不属于被告路杰所有,以代被告路杰支付人工工资为由留置原告的部分建筑设备,无合法依据,显属侵权,应当返还;柳安平等人与被告路杰发生的劳务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柳安平以被告路杰拖欠其劳务工资而扣押属于原告的建筑设备,显系侵权行为,亦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段治虎、柳安平返还建筑设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段治虎、柳安平归还现占有的建筑设备,对于其余的建筑设备及租赁费用待被告路杰出现后再行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继堂、段云政与被告路杰口头约定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段治虎返还原告李继堂、段云政建筑设备钢模板大小18块,6米长钢管35根,2米、1.5米长钢管18根;三、被告柳安平返还原告李继堂、段云政建筑设备6米长钢管71根,4米长钢管19根,2.5米至3米长钢管77根,1米至2米长钢管145根,钢模板大小444块,扣件153个,模板卡子370个。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李继堂、段云政负担1000元,被告段治虎负担190元,被告柳安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明审判员:张满龙人民陪审员:张红军

书记员:杨亚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